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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29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11035號令修正發布第6、13、20、22、23、45、62、63、120、123、第四章名稱、134、140條條文;增訂第5-1、133-1、134-1條條文;並刪除第12-1、138條條文
  •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三節 所有權變更登記
  • 第 75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 登記。
  • 第 76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訴訟上之和 解或調解成立之日,或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 第 77 條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但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或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 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 除其優先購買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 第 78 條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 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 ,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 第 79 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 第 80 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移轉、設定或分割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 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申請書備註欄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之事由。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 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 簽名或蓋章。
  • 第 81 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 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有關稅費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 收據再行繕發。
  • 第 82 條
    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一、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但由依法辦妥租約登記之承租人承買者,免 予提出。 二、工業用地證明書。 三、省市地政機關核准之文件。 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之農地,其移轉免受前項之限制。
  • 第 83 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 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倘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 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 第 84 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監證, 並申報現值或契稅者,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 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 承買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 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 第 85 條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依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同意書、及法院之證 明文件。
  • 第 86 條
    法人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 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但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 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未核准設立者,其土地依左 列方式之一處理。但仍應受有關法令之限制。 一、以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二、申請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 第 87 條
    土地分割為獨立宗地時,應依左列規定登記之: 一、於新登記用紙內各部記載新地號,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因 分割由某地號移轉」字樣;於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轉載關於所有 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並於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與某 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字樣。 二、於前登記用紙標示部面積欄,記載殘餘部分,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某地號」字樣,塗銷前標示事項。並於他 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與某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字 樣。
  • 第 88 條
    前條分割,如僅新宗地為抵押權以外他項權利之標的時,除前條規定適用 者外,應於原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因分割移載於 某地號」,於備考欄記明分割事由及日期,並塗銷前登記他項權利事項。
  • 第 89 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 時,除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 役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
  • 第 90 條
    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應檢附分割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依前三條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同時辦 理所有權分割登記。
  • 第 91 條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 時,該抵押權按原持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 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 第 92 條
    土地之一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
  • 第 93 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於合併後,他項權利之權利範圍仍存在於合併前 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 第 94 條
    所有權人相同之數宗土地合併時,應依左列規定登記之: 一、於合併後留存地號之土地登記用紙標示部,記載合併後之標示,於備 考欄記明「因某地號土地併入本地號土地」,並塗銷前標示事項。 二、於合併後廢棄地號之土地登記用紙標示部、所有權部,分別於其他登 記事項欄記明「因本地號土地併入某地號土地,本部截止記載」字樣 。
  • 第 95 條
    前條土地合併,如合併前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 之同意,並依左列規定登記之: 一、被合併之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依 序轉載於合併後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並於備考欄記明「由合併前某地 號他項權利部轉載」字樣。 二、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如為抵押權,合併後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比照第九 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之。 三、原設定有抵押權以外之該他項權利者,合併後該項權利之權利範圍, 應記明原設定之面積,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本他項權利位置詳 細位置圖」字樣,其位置圖應先行測繪之。
  • 第 96 條
    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 依左列規定登記之: 一、於合併後留存地號之土地登記用紙所有權部權利範圍欄記載其權利範 圍。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外,應以合併前各該宗土地 面積與各宗土地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二、合併前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其合併後之權利範圍,應記載原設定 土地所有權人在合併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於備考欄記明「由合併 前某地號他項權利部轉載」字樣。
  • 第 97 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 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
  • 第 98 條
    因土地面積增減為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標示部記明增減原因,並塗銷前 標示事項。
  • 第 99 條
    因土地滅失為消滅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標示部記明滅失原因,並於標示 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本部截止記載」字樣 。 以數宗土地共同為他項權利之標的物,經登記完畢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 土地為消滅登記時,應於他土地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某地 號土地已滅失」字樣。 依前二項辦理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
  • 第 100 條
    因土地重劃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劃土地分配清冊按左列規定辦 理: 一、在原登記用紙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備考欄應分別註明「 因土地重劃本部截止記載」字樣,並於標示部備考欄,註明重劃後地 段及地號。 二、以重造登記簿方式,逕為辦理登記,並於各宗土地標示部備考欄註明 重劃前地號。 三、因土地重劃,其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 更登記。 四、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應依主管 機關所造清冊,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 項權利部,於備考欄記明「由重劃前某地號他項權利部轉載」,並通 知他項權利人。
  • 第 101 條
    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於原登記簿 各宗地標示部記載重測後標示,但地段調整或地號重編時,應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在原登記用紙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應 分別記明「因地籍圖重測本部截止記載」字樣,並於標示部備考欄註 明重測後地號。 二、以重造登記簿方式,逕為辦理登記,並於各宗土地標示部備考欄註明 重測前地號。 三、因地籍圖重測,其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應逕為辦理基地地號變更登記 。 四、重測前已設定之他項權利,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測後 土地之他項權利部,於備考欄記明「由重測前某地號他項權利部轉載 」,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五、有土地合併或分割情形者,準用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但 因重測合併者,毋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 同之土地,因無法指界辦理合併時,由地政機關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提 出協議書,敘明合併後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逾期未提出協議者,由地政機關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各所有權人 之應有部分,並據以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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