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三節 所有權變更登記
- 第 78 條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 登記。
- 第 79 條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左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約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五、依商務仲裁條例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六、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 第 80 條區分所有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 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 第 81 條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 五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 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 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但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百 零七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優先購買權 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 除其優先購買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 第 82 條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 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 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 第 83 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 第 84 條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 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 或補償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 第 85 條受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 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繼 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其會同受遺贈人辦 理之。
- 第 86 條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 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 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 第 87 條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 明書。
- 第 88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 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 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 第 89 條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 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 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監證或申報契稅者,準用之。
- 第 90 條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三十四條 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同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
- 第 91 條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得 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 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 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 ,其土地依左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 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 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
- 第 92 條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 記時,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 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
- 第 93 條共有物分割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登記 。
- 第 94 條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 抵押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 第 95 條土地之一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
- 第 96 條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 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 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於合併後,其權利 範圍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 權人之協議定之。但以耕地合併者,其協議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應以該土 所所有權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
- 第 97 條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 更登記。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 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 第 98 條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 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
- 第 99 條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因滅失而為消滅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 通知他項權利人。
- 第 100 條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 分配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應按原登記先 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 第 101 條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於原登記簿 各宗地標示部記載重測後標示。 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重測前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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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4年7月12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8477506號令修正發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84)台內地字第8481117號令定自中華民國84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