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標示變更登記
- 第 85 條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 標示變更登記。
- 第 86 條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
- 第 87 條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 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 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 ,不在此限。
- 第 88 條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 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土地合併 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 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他項權利於土地合併後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 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 權人之協議定之。
- 第 89 條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 更登記。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或由登 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除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者外,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 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 第 90 條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 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
- 第 91 條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 分配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應按原登記先 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 第 92 條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 簿辦理登記。 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重測前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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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93號令修正發布第4、12、16、27、28、30、31、49、56、87、88、95、97、100、108、109、118、143、145、148、155-2、155-3條條文及第十二章第四節節名;增訂第108-1、108-2、109-1、155-4條條文;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