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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0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0年11月29日內政部(80)台內地字第8076385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四節 他項權利登記
  • 第 102 條
    土地總登記後設定之他項權利,或已登記之他項權利,如有移轉或內容變 更,應於其權利取得或移轉變更後一個月內申請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六個月內為之。
  • 第 103 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 時,應提出位置圖。 前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勘測。
  • 第 104 條
    為地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地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記明需役地之標示。於需役地登記用紙標示部備考欄,記明供役地之標示 。 需役地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時,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檢附供役地登 記用紙他項權利部記載事項影印本,通知他登記機關。
  • 第 105 條
    承典耕地申請典權設定登記時,承典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
  • 第 106 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典權後再設定抵押權者,應經典權人同意。
  • 第 107 條
    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設定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申請書應經債 務人簽名或蓋章。
  • 第 108 條
    契約辦理登記 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分 別訂立契約,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 第 109 條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 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 第 110 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 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
  • 第 111 條
    同一土地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 ,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如有次順位抵押權存在者,應就 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
  • 第 112 條
    依法限制分割之一宗耕地,不得以其所有權之一部分設定抵押權。耕地共 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設定抵押權者,亦同。
  • 第 113 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 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 事實。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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