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五節 其他登記
- 第一目 更名登記
- 第 114 條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其設 有管理人者,如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 第 115 條法人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 於取得法人資格時,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 第 116 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第二目 住址變更登記
- 第 117 條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申請住址變更登記。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如其無原登記住 址之記載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謄本。如係法人,應提出其住址 變更登記文件。
- 第 118 條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
- 第三目 書狀換給或補給
- 第 119 條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 記名義人為之。
- 第 120 條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 有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 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 第四目 更正登記
- 第 121 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 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准核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省、市地政機關定之,並報中央地 政機關備查。
- 第五目 地目變更登記
- 第 122 條因地目變更而為登記時,應塗銷原標示事項。 因土地使用編定種類或其他標示部分變更為登記時,亦同。
- 第六目 限制登記
- 第 123 條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 利所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 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 第 124 條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 知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 第 125 條土地總登記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之 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 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 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時,準用之。
- 第 126 條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 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完畢後,應由法院指定 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名或蓋章。勘測費,由法院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 機關清繳。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 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及平面圖 與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
- 第 127 條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或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為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已於某年某月某日 某案號辦理登記。
- 第 128 條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 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 不在此限: 一、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債權人者。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 第 12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 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 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