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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89882號令修正發布第15、20、24、70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五節 其他登記
  • 第一款 更名登記
  • 第 115 條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其設 有管理人者,如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 第 116 條
    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 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 第 117 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第二款 住址變更登記
  • 第 118 條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 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 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 者,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 第 119 條
    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
  • 第三款 書狀換給或補給登記
  • 第 120 條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 記名義人為之。
  • 第 121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 左列證明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 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一、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或鄰地所有人一人以 上出具滅失事實之證明書。 二、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 委託他人申請前項登記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
  • 第四款 更正登記
  • 第 122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 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 第五款 標示變更登記
  • 第 123 條
    土地標示變更,應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 第六款 限制登記
  • 第 124 條
    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 利所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 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 第 125 條
    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 第 126 條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之 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 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 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 但法院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 標的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 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時,準用之。
  • 第 127 條
    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勘 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命債 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清繳。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 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
  • 第 128 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為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已於某年某月某日 某案號辦理登記。
  • 第 129 條
    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 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 在此限: 一、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 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
  • 第 13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 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 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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