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他項權利登記
- 第 108 條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 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 第 109 條地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並於需役地標示部其他 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地之地號。 為地役權設定登記時,如需役地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供役地所在地之登 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檢附供役地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記 機關辦理登記。
- 第 110 條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典權後再設定抵押權者,應經典權人同意。
- 第 111 條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 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 第 112 條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訂 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 第 113 條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 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 第 114 條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 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
- 第 115 條同一土地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 ,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如有後順位抵押權存在者,除經 後順位抵押權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 行辦理設定登記。
- 第 116 條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讓與而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經抵押人同意,並 由受讓人會同讓與人申請。如有中間次序之抵押權存在,並應經該中間次 序之抵押權人同意。
- 第 117 條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 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 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 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 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 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
- 第 118 條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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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23號令修正發布第12、39、119、135條條文;並自9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