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一目 更名登記 第 114 條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其設 有管理人者,如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第 115 條 法人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 於取得法人資格時,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第 116 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