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 第 124 條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以下簡稱信託登記) ,係指土地權利依信 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
- 第 125 條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
- 第 126 條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 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 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 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 第 127 條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取得之土地權利,應由受託人會同登記名義 人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移轉登記。 前項申請登記,應於申請書適當欄內敘明該取得財產為信託財產及委託人 身分資料,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 定辦理。
- 第 128 條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 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 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如未能提出受託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 權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 書狀公告註銷。
- 第 129 條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 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 之。
- 第 130 條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 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於地籍資料電腦處理作業地區,辦理受託 人變更登記及信託取得登記,登記機關應予轉載。
- 第 131 條信託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應於書狀 記明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 第 132 條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 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 本費。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 第 133 條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 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登記機關於接獲前項申請書後,應依信託內容變更文件,將異動內容、異 動年月日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申請書一併裝入信託專 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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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17號令修正發布第5、6、34、40、41、44、51、101、106、119、130、137、146、155條條文;並刪除第76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18-4號函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