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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93號令修正發布第4、12、16、27、28、30、31、49、56、87、88、95、97、100、108、109、118、143、145、148、155-2、155-3條條文及第十二章第四節節名;增訂第108-1、108-2、109-1、155-4條條文;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
  • 第 九 章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 第 124 條
    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以下簡稱信託登記) ,係指土地權利依信 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
  • 第 125 條
    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
  • 第 126 條
    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 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 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產 清理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產清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第一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 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 第 127 條
    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信託關 係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內載明該取得財產為信託財產及委託 人身分資料。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 規定辦理。
  • 第 128 條
    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 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 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 第 129 條
    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 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 第 130 條
    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 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於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予 轉載。
  • 第 131 條
    信託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應於書狀 記明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 第 132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 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 本費。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 第 133 條
    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 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依信託內容變更文件,將收件號、異動內 容及異動年月日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 印併入信託專簿。
  • 第 133-1 條
    申請人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申請信託登記時, 為資產信託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文件及信託關係證明文件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委託人姓名或名 稱。 前項信託登記,為投資信託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文件,無 須檢附信託關係證明文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 項欄記明該財產屬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信託財產。 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信託內容變更時,不適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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