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三目 書狀換給或補給 第 119 條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 記名義人為之。 第 120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申請人未能提出四鄰或店舖 保證書者,得檢附證明文件,或切結書,敘明其滅失之事由,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經登記機關依法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