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五節 其他登記
- 第三目 書狀換給或補給
- 第 119 條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 記名義人為之。
- 第 120 條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 有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 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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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29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11035號令修正發布第6、13、20、22、23、45、62、63、120、123、第四章名稱、134、140條條文;增訂第5-1、133-1、134-1條條文;並刪除第12-1、13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