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三目 書狀換給或補給 第 119 條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 記名義人為之。 第 120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 有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 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