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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4年7月12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8477506號令修正發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84)台內地字第8481117號令定自中華民國84年9月1日施行
  •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五節 其他登記
  • 第三款 書狀換給或補給登記
  • 第 120 條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 記名義人為之。
  • 第 121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 左列證明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 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一、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或鄰地所有人一人以 上出具滅失事實之證明書。 二、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 委託他人申請前項登記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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