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 第 134 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 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 第 135 條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 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 請更正登記: 一 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 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 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 登記為均等。 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 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該會社之股 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 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並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 異議者,依第七十六條規定處理。
- 第 136 條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 利所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 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 第 137 條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 第 138 條土地總登記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之 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 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 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但法院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 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 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時,準用之。
- 第 139 條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人員指定 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命債 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 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
- 第 140 條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為查封、假扣 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已辦理登記之日期 及案號。
- 第 141 條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 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 限: 一 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 之債權人。 三 繼承。 四 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 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 第 14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 關機關: 一 土地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 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二 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