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 第 134 條(刪除)
- 第 135 條(刪除)
- 第 136 條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 利所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 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 第 137 條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 同意書。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 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 第 138 條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 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 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 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但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因 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 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 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時,準用之。
- 第 139 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 ,由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 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 第 140 條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託 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 政執行處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
- 第 141 條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 之債權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 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 第 14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 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 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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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72號令修正發布第27、29、40~42、94、95條條文;刪除第135條條文;並自100年12月1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27條第4款、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138條第1、3項、第139條第1~3項、第140條、第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2款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