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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69年1月23日內政部(69)台內地字第55983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69年3月1日施行
  •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五節 其他登記
  • 第四目 更正登記
  • 第 121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 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准核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省、市地政機關定之,並報中央地 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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