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 第 143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 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 之登記。
- 第 144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 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 銷之: 一 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 第 145 條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 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 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
- 第 146 條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 第 147 條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 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 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 第 148 條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 前項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