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 第 143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 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 之登記。
- 第 144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 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 銷之: 一 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 第 145 條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 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 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
- 第 146 條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 前項請求權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 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 第 147 條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 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 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 第 148 條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 前項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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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73號令修正發布第19、27~29、35、42、43、58、65、67、69、97、101、123、126~130、132、133、135、138~142、155條條文;增訂第122-1、133-1條條文;刪除第134條條文;並自95年6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