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 第 143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 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 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 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 記。
- 第 144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 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 銷之: 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 第 145 條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文件: 一、永佃權或不動產役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 登記。 三、農育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六個月後申請塗銷登記。 四、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申請其不動產役 權塗銷登記。
- 第 146 條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 前項請求權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 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 第 147 條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 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 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 第 148 條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其為需役土地者,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 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前項土地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 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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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93號令修正發布第4、12、16、27、28、30、31、49、56、87、88、95、97、100、108、109、118、143、145、148、155-2、155-3條條文及第十二章第四節節名;增訂第108-1、108-2、109-1、155-4條條文;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