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其他登記
- 第 一 節 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
- 第 149 條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 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 第 150 條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 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 第 151 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第 二 節 住址變更登記
- 第 152 條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 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 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 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 第 153 條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
- 第 三 節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 第 154 條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 補給。
- 第 155 條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 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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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73號令修正發布第19、27~29、35、42、43、58、65、67、69、97、101、123、126~130、132、133、135、138~142、155條條文;增訂第122-1、133-1條條文;刪除第134條條文;並自95年6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