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其他登記
- 第 一 節 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
- 第 149 條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 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變更者,登記機關得 依申請登記之戶籍資料,就其全部土地權利逕為併案辦理更名登記;登記 完畢後,應通知權利人或管理人換發權利書狀。
- 第 150 條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 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 第 151 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第 二 節 住址變更登記
- 第 152 條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 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 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 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 第 153 條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
- 第 三 節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 第 154 條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 補給。
- 第 155 條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 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 第 四 節 使用管理登記
- 第 155-1 條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 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 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 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 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
- 第 155-2 條區分地上權人與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就相互間使用收 益限制之約定事項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 收益限制之物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使用收益限制內容 詳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前項約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辦理登記;其登記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 第 155-3 條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 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 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
- 第 155-4 條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登記之內容,於登記後 有變更或塗銷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或同意塗銷之文件向登 記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為變更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 年月日,於登記簿標示部或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所 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申請為塗銷登記者,應將原登 記之註記塗銷。 前項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 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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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93號令修正發布第4、12、16、27、28、30、31、49、56、87、88、95、97、100、108、109、118、143、145、148、155-2、155-3條條文及第十二章第四節節名;增訂第108-1、108-2、109-1、155-4條條文;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