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五節 其他登記
- 第六目 限制登記
- 第 123 條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 利所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 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 第 124 條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 知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 第 125 條土地總登記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之 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 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 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時,準用之。
- 第 126 條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 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完畢後,應由法院指定 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名或蓋章。勘測費,由法院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 機關清繳。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 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及平面圖 與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
- 第 127 條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或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為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已於某年某月某日 某案號辦理登記。
- 第 128 條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 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 不在此限: 一、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債權人者。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 第 12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 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 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