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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4年7月12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8477506號令修正發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84)台內地字第8481117號令定自中華民國84年9月1日施行
  •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五節 其他登記
  • 第六款 限制登記
  • 第 124 條
    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 利所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 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 第 125 條
    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 第 126 條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之 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 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 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 但法院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 標的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 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時,準用之。
  • 第 127 條
    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勘 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命債 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清繳。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 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
  • 第 128 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為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已於某年某月某日 某案號辦理登記。
  • 第 129 條
    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 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 在此限: 一、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 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
  • 第 13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 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 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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