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其他登記
- 第 一 節 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
- 第 149 條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 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變更者,登記機關得 依申請登記之戶籍資料,就其全部土地權利逕為併案辦理更名登記;登記 完畢後,應通知權利人或管理人換發權利書狀。
- 第 150 條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 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 第 151 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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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93號令修正發布第4、12、16、27、28、30、31、49、56、87、88、95、97、100、108、109、118、143、145、148、155-2、155-3條條文及第十二章第四節節名;增訂第108-1、108-2、109-1、155-4條條文;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