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其他登記
- 第 一 節 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
- 第 149 條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 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變更者,登記機關得 依申請登記之戶籍資料,就其全部土地權利逕為併案辦理更名登記;登記 完畢後,應通知權利人或管理人換發權利書狀。
- 第 150 條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 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 第 151 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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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71306373號令修正發布第3、24、29、35~37、46、51、56、57、65、67、69、95、112、123、126、142、146條條文;刪除第122-1條條文;並自107年11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