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0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75年5月16日內政部(75)台內地字第398891號令增訂發布第12-1條條文
  • 第二章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 第 13 條
    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其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 一 登記申請書。 二 登記清冊。 三 契約書。 四 收件簿。 五 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六 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七 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 地籍圖。 九 地籍總歸戶冊 (卡) 。 十 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前項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填載須知,由省市地政機關訂定。
  • 第 14 條
    登記簿用紙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 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土地登記簿用紙,必要時得設地價部。
  • 第 15 條
    登記簿得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鎮市區 某地段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該簿之起止地號或建號,趘面各頁蓋 土地登記之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兩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 第 16 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
  • 第 17 條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或鄉鎮市區或地段別設置,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號記載 之。其封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印,每頁依次編號 ,裝訂成冊。
  • 第 18 條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遇天災地變外 ,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 第 19 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年。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冊數,層報省 市地政機關核備後銷毀之。
  • 第 20 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速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仍應保存原有之次序。
  • 第 21 條
    登記簿損壞或其樣式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效部分予以重造, 並將重造經過情形層報省市地政機關備查。
  • 第 22 條
    登記機關應設置地籍資料庫、複印、影印、縮影或電子計算機等設備,指 定專人管理。其管理辦法,由省市地政機關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 第 23 條
    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繳納工本費。其以郵電申請者 ,應另繳納郵電費。 申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或複製圖,應繳納閱覽費。 原登記申請人因訴訟上需要,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時,應 繳納工本費。 前三項之工本費、閱覽費數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其收支應依預算程序 辦理。
  • 第 24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由登記機關主管簽名, 蓋該機關印信,發給權利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