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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29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11035號令修正發布第6、13、20、22、23、45、62、63、120、123、第四章名稱、134、140條條文;增訂第5-1、133-1、134-1條條文;並刪除第12-1、138條條文
  • 第二章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 第 13 條
    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其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 (卡) 。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前項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填載須知,由省市地政機關訂定,並報中央地政 機關備查。
  • 第 14 條
    登記簿用紙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 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土地登記簿用紙,必要時得設地價部。
  • 第 15 條
    登記簿得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鎮市區 某地段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該簿之起止地號或建號,趘面各頁蓋 土地登記之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兩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 第 16 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
  • 第 17 條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或鄉鎮市區或地段別設置,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號記載 之。其封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印,每頁依次編號 ,裝訂成冊。
  • 第 18 條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遇天災地變外 ,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 第 19 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年。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冊數,層報省 市地政機關核備後銷毀之。
  • 第 20 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 第 21 條
    登記簿損壞或其樣式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效部份予以重造, 並將重造情形層報省市地政機關備查。
  • 第 22 條
    登記機關應設置地籍資料庫、複印、影印、縮影或電子處理等設備,指定 專人管理。其管理辦法,由省市地政機關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第 23 條
    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請人為限。
  • 第 24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由登記機關主管簽名, 蓋該機關印信,發給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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