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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17號令修正發布第5、6、34、40、41、44、51、101、106、119、130、137、146、155條條文;並刪除第76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18-4號函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
  • 第 二 章 登記書表簿狀圖冊
  • 第 14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 登記申請書。 二 登記清冊。 三 契約書。 四 收件簿。 五 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 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 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 地籍圖。 九 地籍總歸戶冊 (卡) 。 十 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 第 15 條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鄉 (鎮、市、區) 、地段或案件性質設置,依收件之 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其封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 印,每頁依次編號,裝訂成冊。
  • 第 16 條
    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 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 第 17 條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 (鎮、市、區) 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 面標明某鄉 (鎮、市、區) 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地號或建 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 第 18 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
  • 第 19 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及冊數, 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備查。
  • 第 20 條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 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 第 21 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一宗土地之登記簿用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 。登記簿用紙全部損壞、滅失或其樣式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 效部分予以重造。
  • 第 23 條
    登記機關應建立地籍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其管理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 一 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 登記名義人。 三 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 第 25 條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 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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