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登記書表簿狀圖冊
- 第 14 條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 (卡) 。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 第 15 條收件簿按登記機關、鄉 (鎮、市、區) 、地段或案件性質設置,依收件之 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其封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 印,每頁依次編號,裝訂成冊。
- 第 16 條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 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 第 17 條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 (鎮、市、區) 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 面標明某鄉 (鎮、市、區) 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地號或建 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 第 18 條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
- 第 19 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 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0 條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 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 第 21 條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 第 22 條一宗土地之登記簿用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 。登記簿用紙全部損壞、滅失或其樣式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 效部分予以重造。
- 第 23 條登記機關應建立地籍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其管理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定之。
- 第 24 條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 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 第 24-1 條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 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
- 第 25 條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 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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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93號令修正發布第4、12、16、27、28、30、31、49、56、87、88、95、97、100、108、109、118、143、145、148、155-2、155-3條條文及第十二章第四節節名;增訂第108-1、108-2、109-1、155-4條條文;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