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六節 塗銷登記
- 第 130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 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 之登記。
- 第 131 條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或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 三十二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 第 132 條預告登記之塗銷,非經原申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但因徵收、法院判決 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 第 133 條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 登記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