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六節 塗銷登記
- 第 131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 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 之登記。
- 第 132 條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 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 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 第 133 條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 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 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
- 第 134 條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因徵收、法院 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 第 135 條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 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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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4年7月12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8477506號令修正發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84)台內地字第8481117號令定自中華民國84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