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二 章 其他登記 第 二 節 住址變更登記 第 152 條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 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 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 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第 153 條 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