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其他登記
- 第 二 節 住址變更登記
- 第 152 條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 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 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 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 第 153 條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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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93號令修正發布第4、12、16、27、28、30、31、49、56、87、88、95、97、100、108、109、118、143、145、148、155-2、155-3條條文及第十二章第四節節名;增訂第108-1、108-2、109-1、155-4條條文;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