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其他登記
- 第 二 節 住址變更登記
- 第 152 條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 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 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 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 第 153 條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72號令修正發布第27、29、40~42、94、95條條文;刪除第135條條文;並自100年12月1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27條第4款、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138條第1、3項、第139條第1~3項、第140條、第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2款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