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其他登記
- 第 二 節 住址變更登記
- 第 152 條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 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 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 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 第 153 條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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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71306373號令修正發布第3、24、29、35~37、46、51、56、57、65、67、69、95、112、123、126、142、146條條文;刪除第122-1條條文;並自107年11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