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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0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75年5月16日內政部(75)台內地字第398891號令增訂發布第12-1條條文
  • 第四章 登記規費
  • 第 134 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依照土地法之規定繳納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登記費未 滿一元者,不予計徵。 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預告登記,每宗 (棟) 繳納登記費一元。 申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第一項繳納登記費外 ,每宗繳納登記費一元。 第一項之權利書狀費,於左列情形改繳書狀工本費,每張應繳費額,由中 央地政機關訂之。 一 申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 申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前三項登記費、書狀工本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135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以該管市縣政府依土地法公布 之改良物法定價值為準。其尚未公布者,得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當 期「不動產標準價格評定表」所列標準價格為準。
  • 第 136 條
    申請為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外國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 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國幣或當地通行之貨幣,填入契約書權利價值欄 內,再依法徵收登記費。 申請為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 不明者,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之年期計算。其未定期限者,以十年計算之。
  • 第 137 條
    登記規費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 第 138 條
    左列土地登記,免納登記費、權利書狀費: 一 公有土地或建物確無收益者。 二 私有水路、道路提供公共使用確無收益者。 三 政府機關為執行公務,依法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四 其他依法令免納登記費或權利書狀費者。
  • 第 139 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 請求退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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