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登記規費及罰鍰
- 第 133-1 條登記規費包括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閱覽費。
- 第 134 條登記規費應依土地法之規定繳納或免納。登記費未滿一元者,不予計徵。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 分辦理設定登記者,免納登記費。 申請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免納登記費。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第一項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134-1 條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 第 135 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以該管市縣政府依土地法公布 之改良物法定價值為準。其尚未公布者,得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當 期「不動產標準價格評定表」所列標準價格為準。
- 第 136 條申請為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外國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 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國幣或當地通行之貨幣,填入契約書權利價值欄 內,再依法徵收登記費。 申請為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 不明者,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之年期計算。其未定期限者,以十年計算之。
- 第 137 條登記規費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 第 138 條(刪除)
- 第 139 條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 請求退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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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29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11035號令修正發布第6、13、20、22、23、45、62、63、120、123、第四章名稱、134、140條條文;增訂第5-1、133-1、134-1條條文;並刪除第12-1、13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