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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89882號令修正發布第15、20、24、70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四章 登記規費及罰鍰
  • 第 136 條
    登記規費包括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閱覽費。
  • 第 137 條
    登記規費,應依土地法之規定繳納或免納。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 予計徵。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 分辦理設定登記者,免納登記費。 申請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免納登記費。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138 條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 第 139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以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依土地法公布之改良物法定價值為準。 其尚未公布者,得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當 期不動產標準價格評定表所列標準價格為準。
  • 第 140 條
    申請為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外國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 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契約書權利價值欄內,再依法計徵 登記費。 申請為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 不明者,應請申請人於契約書上自行加註。
  • 第 141 條
    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 第 142 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 退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 費。
  • 第 143 條
    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 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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