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二 章 其他登記 第 三 節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第 154 條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 補給。 第 155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係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