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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17號令修正發布第5、6、34、40、41、44、51、101、106、119、130、137、146、155條條文;並刪除第76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18-4號函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
  • 第 十二 章 其他登記
  • 第 三 節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 第 154 條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 補給。
  • 第 155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五款規 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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