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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88號令修正發布第4、27、28、39、40、66、70、79、80、81、83、89、94、96、97、98、107、143、149條條文;增訂第十二章第四節節名及第24-1、100-1、155-1~155-3條條文;並刪除第82條條文;除第39條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98年7月23日施行
  • 第 十二 章 其他登記
  • 第 三 節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 第 154 條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 補給。
  • 第 155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 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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