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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88號令修正發布第4、27、28、39、40、66、70、79、80、81、83、89、94、96、97、98、107、143、149條條文;增訂第十二章第四節節名及第24-1、100-1、155-1~155-3條條文;並刪除第82條條文;除第39條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98年7月23日施行
  • 第 十二 章 其他登記
  • 第 四 節 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
  • 第 155-1 條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 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 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 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 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
  • 第 155-2 條
    登記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 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第七 十九條之二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 第 155-3 條
    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內容於登記後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 變更文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年月 日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 物使用管理專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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