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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93號令修正發布第4、12、16、27、28、30、31、49、56、87、88、95、97、100、108、109、118、143、145、148、155-2、155-3條條文及第十二章第四節節名;增訂第108-1、108-2、109-1、155-4條條文;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
  • 第 十二 章 其他登記
  • 第 四 節 使用管理登記
  • 第 155-1 條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 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 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 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 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
  • 第 155-2 條
    區分地上權人與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就相互間使用收 益限制之約定事項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 收益限制之物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使用收益限制內容 詳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前項約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辦理登記;其登記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 第 155-3 條
    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 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 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
  • 第 155-4 條
    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登記之內容,於登記後 有變更或塗銷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或同意塗銷之文件向登 記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為變更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 年月日,於登記簿標示部或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所 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申請為塗銷登記者,應將原登 記之註記塗銷。 前項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 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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