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其他登記
- 第 四 節 使用管理登記
- 第 155-1 條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 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 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 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 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
- 第 155-2 條區分地上權人與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就相互間使用收 益限制之約定事項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 收益限制之物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使用收益限制內容 詳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前項約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辦理登記;其登記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 第 155-3 條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 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 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 ,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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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35~37、41、47、53、54、65、67、123、126、137、146、155條條文;增訂第70-1~70-7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五節;並自110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