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 第 一 節 登記之申請
- 第 27 條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 之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 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 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 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 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 第 29 條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 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登記。 七、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九、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 及塗銷登記。 十、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 第 30 條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 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 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或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建典物而 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 第 31 條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 滅登記。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 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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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35~37、41、47、53、54、65、67、123、126、137、146、155條條文;增訂第70-1~70-7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五節;並自110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