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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5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35年10月2日地政署訂定發布全文109條
  • 第三章 土地登記程序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7 條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 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 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 第 18 條
    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土地總登記或因判決或繼承為登記時 ,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
  • 第 19 條
    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
  • 第 20 條
    登記因更名或住所變更為登記時,得僅由原登記人聲請之。
  • 第 21 條
    因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執行拍賣或公賣處分,為權利移轉之登記,權利人 得請求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作成登記原因證明書,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
  • 第 22 條
    就公有土地為土地權利登記時,權利人得請求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作成登 記原因證明書,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
  • 第 23 條
    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 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
  • 第 24 條
    無管理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發現之公有土地,由主管地政機關自 為登記,並遞呈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 第 25 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時,應由承管機關會同原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
  • 第 26 條
    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 聲請書。 二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三 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 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為確定判決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 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土地總登記時,如設定有他項權利,聲請 人應並具土地他項權利清摺。 聲請人如為外國人,並應附具其國籍證明文件。
  • 第 27 條
    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 二 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三 登記標的。 四 地政機關。 五 年月日。 六 聲請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七 代理人聲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八 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第六第七兩款之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
  • 第 28 條
    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蓋章。 前項證明人,應證明聲請登記人有聲請登記權。
  • 第 29 條
    由代理人聲請登記時,應附具委託書。
  • 第 30 條
    登記原因訂有特約者,聲請書內應分別記明之。
  • 第 31 條
    權利人不止一人時,聲請書內應分別記明其各應有部分或相互之關係。
  • 第 32 條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 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
  • 第 33 條
    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 其親屬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
  • 第 34 條
    登記人因更名登記聲請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 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原登記人。
  • 第 35 條
    聲請登記須第三人之承諾時,應由第三人在聲請書內簽名蓋章。
  • 第 36 條
    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書時應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數號、聲請人姓名、住所 、登記標的記載於收件簿,並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記載於聲請書。 前項收件號數,應按接收聲請書之先後編列,其就同一土地同時有二個以 上聲請,應編為同一號數,記明收件第幾號之幾。 地政機關應給與聲請人收據,並記明接收文件件數,收件號數及年月日時 。
  • 第 37 條
    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 畢,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 ,並簽名蓋章。
  • 第 38 條
    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 命聲請人補正之: 一 事件不屬於地政機關之管轄者。 二 事件不應登記者。 三 當事人或其他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 四 聲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 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 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六 不加具聲請書所必要之文件或圖式者。 七 不納登記費者 聲請人不服前項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
  • 第 39 條
    前條第二項之異議,經司法機關裁判,准其登記者,應即予登記。
  • 第 40 條
    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但收件號數在前之土地,因有特殊情形, 未能依次登記者,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得按照原編號數,提前登記。
  • 第 41 條
    未經依土地法登記之土地為所有權登記,或因土地分割為新登記時,應依 次記載登記號數於登記號數欄。
  • 第 42 條
    在標示事項欄或權利事項欄為登記時,應依次記載欄數於標示先後欄或權 利先後欄。
  • 第 43 條
    標示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及關於土地之標示。 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 、登記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之 事項。 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
  • 第 44 條
    權利人不止一人時,得僅記載聲請書首列權利人姓名、住所、及此外若干 名於登記用紙,其餘姓名住所應記載於共有人名簿,義務人不止一人時, 亦同。
  • 第 45 條
    附記登記之權利先後欄,應與主登記之欄數同。但應記明附記號數於次。
  • 第 46 條
    登記人更名或住所變更之登記,以附記為之,其前記之名稱或住所應塗銷 之。
  • 第 47 條
    權利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之承諾 書或其他證明書。
  • 第 48 條
    行政區域或其名稱或地方街道名稱或門牌號數有變更時,登記簿之原記載 視為已經變更。
  • 第 49 條
    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應發給聲請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如係共有,應分發各共有人以圖狀保持 證。 前項權利書狀,辦理土地總登記,應於登記完畢後三十日內為之。辦理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登記完畢後七日內為之。但於書狀未發前,因登記 人之聲請,得為登記完畢之證明。
  • 第 50 條
    發給權利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除應依照規定格式 印製外,並應由主管地政機關長官簽名,加蓋官印。
  • 第 51 條
    因聲請登記提出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行返還之文件,應加蓋主管地政機關官 印。並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分別交還於權利人或義 務人。
  • 第 52 條
    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代權利人囑託登記時,應將地政機關送致之土地權利 書狀或附屬文件,分別留存,並轉送於權利人。
  • 第 53 條
    得僅由權利人聲請登記者,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即用登記通知書通 知義務人。 前項義務人不止一人時,應依照共有人名簿記載之關係人,分別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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