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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29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11035號令修正發布第6、13、20、22、23、45、62、63、120、123、第四章名稱、134、140條條文;增訂第5-1、133-1、134-1條條文;並刪除第12-1、138條條文
  •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一節 通則
  • 第一目 登記之申請
  • 第 25 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 第 26 條
    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或遺贈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 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七、依土地法第十三條規定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 八、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標示變更登記。 十一、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十二、消滅登記。 十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土地之登記。 十四、預告登記及其塗銷登記。 十五、其他依法令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 第 27 條
    左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 二、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三、地目等則調整後,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申請地目等則變更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令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 第 28 條
    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公有土地之登記。 二、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四、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登記。 六、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所為之登記。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登記。 八、其他依法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 第 29 條
    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份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 第 30 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共有人。
  • 第 31 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建物權利人。
  • 第二目 申請登記之文件
  • 第 32 條
    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 筆錄時,得免提出前項第三款之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文件之種類,由中央地政機關統一訂定之。
  • 第 33 條
    登記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登記機關。 二、申請登記事由。 三、登記原因及其發生日期。 四、土地標示及其權利內容或申請內容。 五、附繳證件名稱及件數。 六、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代理人申請者 ,併同記載之。 七、其他應記明之事實。 前項第六款之姓名,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準。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 第 34 條
    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 確為該子女之利益處分之事由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之處分,包括繼承之拋棄。
  • 第 35 條
    由代理人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如其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 人得免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 第 36 條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 核對其身分。
  • 第 37 條
    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 一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 請者。 二 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 三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 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 時簽證。
  • 第 38 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 第 39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登記之義務人為公司法人時,應提出其代表人 之身分及印鑑證明,及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之事由,並蓋章。
  • 第 40 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關係 。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 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萬位。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共有人得於協議 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之。
  • 第 41 條
    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 請人無假冒情事。
  • 第 42 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左列文件: 一、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 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 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 第 43 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承諾時,應由第三人在申請書內註明承諾事由,並簽名 或蓋章,或另提出該第三人之承諾書及其印鑑證明書。
  • 第 44 條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 定或經法院指定之證明文件。
  • 第三目 收件、審查、登簿、發狀
  • 第 45 條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左: 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一百十三 條、第一百二十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 及異動通知。
  • 第 46 條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 申請書。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 收據。
  • 第 47 條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申請 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 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 48 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 第 49 條
    依第四十七條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涉及私權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第 50 條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申請書件加蓋土地登記駁回之章,全部發還申請 人。但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影印存參。
  • 第 51 條
    已駁回之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 第 52 條
    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各組應依承辦案件收 件之先後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 記。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 第 53 條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記及校對人員分別加蓋其名章。
  • 第 54 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如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 登記。
  • 第 55 條
    權利人為兩人以上時,應將全部權利人予以登載。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 亦同。
  • 第 56 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 其權利範圍。
  • 第 57 條
    登記機關原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 登記完畢時公告作廢: 一、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而為登記,原權利人未能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者。 二、因法院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調解成立,或依強制執行而取得土 地權利申請登記,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未能提出者。 三、法院囑託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未能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四、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五、因土地重劃辦理登記,原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六、債權人代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原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七、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建物消滅登記,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未能提 出者。 八、其他依法令得予公告作廢者。
  • 第 58 條
    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 及應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分別發還 申請人。
  • 第 59 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 義務人。但無義務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 第 60 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 、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 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 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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