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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89882號令修正發布第15、20、24、70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三章 登記程序
  • 第一節 通則
  • 第一款 登記之申請
  • 第 27 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 第 28 條
    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完成所為之登記。 八、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九、標示變更登記。 十、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十一、消滅登記。 十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土地登記。 十三、預告登記或其塗銷登記。 十四、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十五、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 第 29 條
    左列各款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 二、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記。 三、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 第 30 條
    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公有土地之登記。 二、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四、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登記。 六、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所為之登記。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登記。 八、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九、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十、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 第 31 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份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 第 32 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共有人。
  • 第 33 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名義人。
  • 第二款 申請登記之文件
  • 第 34 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第 3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三、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六、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七、因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所為之登記。 八、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
  • 第 36 條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 ,亦同。
  • 第 37 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 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 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應由代理人出具複代理之委託書。 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附具委託書。
  • 第 38 條
    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 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 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
  • 第 39 條
    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 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 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或蓋 章。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備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 第 40 條
    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一、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二、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認證或監證者。 四、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者。 五、與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 所蓋之印章相同者。 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 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 時簽證。
  • 第 41 條
    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當 事人之印鑑證明。 一、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時,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 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二、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者。 三、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四、當事人親自到場,在協議書內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 機關指定人員核符簽證者。 五、協議書經依法公證者。 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
  • 第 42 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 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代表人印鑑證明,及於登記申請 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 第 43 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關係 。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 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萬位。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共有人得於協議 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之。
  • 第 44 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 提出左列文件: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 (二)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 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之文件。
  • 第 45 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時,應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 檢附其印鑑證明。
  • 第 46 條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 定或經法院指定之證明文件。
  • 第三款 收件、審查、登簿、發狀
  • 第 47 條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左: 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一百十四 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 計及異動通知。
  • 第 48 條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 登記申請書。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 收據。
  • 第 49 條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 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 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 50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 第 51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第 52 條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加蓋土地登記駁回之章,全部發還 申請人,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影印存參。
  • 第 53 條
    已駁回之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 第 54 條
    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各組應依承辦案件收 件之先後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 記。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 第 55 條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分別加蓋其名章。
  • 第 56 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如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 登記。
  • 第 57 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將全部權利人予以登載。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 亦同。
  • 第 58 條
    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 應即將登記申請書之附件發還申請人。
  • 第 59 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 其權利範圍。
  • 第 60 條
    土地登記有第三十五條各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情形,未能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作廢。
  • 第 61 條
    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 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 申請人。
  • 第 62 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 義務人。但無義務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 第 63 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 、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 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 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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