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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23號令修正發布第12、39、119、135條條文;並自92年9月1日施行
  • 第 三 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 第 一 節 登記之申請
  • 第 26 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 第 27 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 土地總登記。 二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 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 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 標示變更登記。 六 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 消滅登記。 八 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 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 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 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二 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三 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 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 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 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七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十八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法人合併之登記。 十九 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 第 28 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 建物基地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號變更登記。 二 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更正登記。 三 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四 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五 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六 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 第 29 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 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 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 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 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五 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六 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規 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七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 八 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九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十 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十一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二 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 第 30 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 記,而不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 第 31 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 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 第 32 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 第 33 條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 契約成立之日。 二 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三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四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五 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六 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七 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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